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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424014/2023-00196
文号
发布机构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4-10-12
名称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日期:2024-10-12 来源: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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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审批


16010001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及检疫证书的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引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24项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产地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植物检疫、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

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植物检疫站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审批

16010002

农作物种子(含部分草种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1.受理责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并公示。

2.审查责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核准。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农作物种子、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

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审批

16010003

生鲜乳收购、准运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36号)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二款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生鲜乳收购、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36号)

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15号)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生鲜乳准运、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审批

16010004

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第25项:将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的检疫申报单,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动物检疫、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审批

16010005

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检查并提出是否同意发放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动物诊疗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审批

16010006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检查并提出是否同意发放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审批

16010007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兽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审批

16010008

1亿尾以下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水产苗种、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审批

16010009

农业机械类许可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合法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登记。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第26项: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27项: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行驶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发放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农业机械维修、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审批

16010010

乡村兽医登记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01号)

第四十条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经登记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17号)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执业兽医资格证,信息公开,报农业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乡村兽医登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审批

16010011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4,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第51项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改为后置审批。

【部门规章】《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粮食收购、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审批

1601001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53号修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育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处 罚

159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

13

行政处罚


1602000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的处罚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处罚


1602000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自治区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处罚

16020003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而未经包装或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得理、处罚:(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处罚

16020004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行政处罚

16020005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处罚

16020006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含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

行政处罚

16020007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部门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

行政处罚

16020008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

行政处罚

16020009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含草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

第三十五条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含草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处罚

1602001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3

行政处罚

16020011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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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6020012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5

行政处罚

16020013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6

行政处罚

16020014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7

行政处罚

16020015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分装、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8

行政处罚

16020016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或者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9

行政处罚

16020017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0

行政处罚

16020018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1

行政处罚

16020019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2

行政处罚

16020020

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改)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3

行政处罚

16020021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4

行政处罚

16020022

拒绝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二)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采取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三)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5

行政处罚

16020023

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二)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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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6020024

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7

行政处罚

16020025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58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8

行政处罚

16020026

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58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9

行政处罚

16020027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58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0

行政处罚

16020028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1

行政处罚

16020029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2

行政处罚

16020030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3

行政处罚

16020031

违反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动物、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4

行政处罚

16020032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5

行政处罚

16020033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6

行政处罚

16020034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7

行政处罚

16020035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8

行政处罚

16020036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9

行政处罚

16020037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申请设立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申请设立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0

行政处罚

16020038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1

行政处罚

16020039

执业兽医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2

行政处罚

16020040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3

行政处罚

16020041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4

行政处罚

16020042

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1、立案责任:发现执业兽医连续涉嫌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证、出租、出借兽医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5

行政处罚

16020043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6

行政处罚

16020044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7

行政处罚

16020045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三)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8

行政处罚

16020046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凤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9

行政处罚

16020047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0

行政处罚

16020048

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1

行政处罚

16020049

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六条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职责:发现涉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2

行政处罚

16020050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等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3

行政处罚

1602005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4

行政处罚

16020052

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5

行政处罚

16020053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6

行政处罚

16020054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7

行政处罚

16020055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8

行政处罚

16020056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9

行政处罚

16020057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0

行政处罚

16020058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1

行政处罚

16020059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2

行政处罚

16020060

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3

行政处罚

16020061

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及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4

行政处罚

16020062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5

行政处罚

16020063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6、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7、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6

行政处罚

16020064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7

行政处罚

16020065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8

行政处罚

16020066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79

行政处罚

16020067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0

行政处罚

16020068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1

行政处罚

16020069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2

行政处罚

16020070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3

行政处罚

16020071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4

行政处罚

16020072

伪造、涂改、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200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85

行政处罚

16020073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6

行政处罚

16020074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9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7

行政处罚

16020075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8

行政处罚

16020076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9

行政处罚

16020077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0

行政处罚

1602007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1

行政处罚

16020079

农业机械作业时,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等情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2

行政处罚

16020080

对农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1997年)

第二十一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3

行政处罚

16020081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4

行政处罚

16020082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5

行政处罚

16020083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6

行政处罚

16020084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未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未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立案责任: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严格执行收缴罚款规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7

行政处罚

16020085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8

行政处罚

16020086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9

行政处罚

16020087

未取得许可或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业务或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0

行政处罚

16020088

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生鲜乳非法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按法律要求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1

行政处罚

16020089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2

行政处罚

16020090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3

行政处罚

16020091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4

行政处罚

16020092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条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5

行政处罚

16020093

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6

行政处罚

16020094

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7

行政处罚

16020095

销售、推广未经审、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8

行政处罚

16020096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09

行政处罚

16020097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0

行政处罚

16020098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1

行政处罚

1602009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2

行政处罚

16020100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等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3

行政处罚

16020101

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版)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4

行政处罚

16020102

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5

行政处罚

16020103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6

行政处罚

16020104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7

行政处罚

1602010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8

行政处罚

16020106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19

行政处罚

16020107

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务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0

行政处罚

16020108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1

行政处罚

16020109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2

行政处罚

16020110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3

行政处罚

1602011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4

行政处罚

16020112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5

行政处罚

16020113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6

行政处罚

16020114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7

行政处罚

16020115

定制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8

行政处罚

16020116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29

行政处罚

16020117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0

行政处罚

16020118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1

行政处罚

16020119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2

行政处罚

16020120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3

行政处罚

16020121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规定、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4

行政处罚

16020122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5

行政处罚

16020123

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6

行政处罚

16020124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7

行政处罚

16020125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8

行政处罚

16020126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39

行政处罚

16020127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0

行政

处罚

16020128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1

行政处罚

16020129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2

行政处罚

16020130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部门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3

行政处罚

16020131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部门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4

行政处罚

16020132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5

行政处罚

16020133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部门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6

行政处罚

16020134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负责监督将非法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改正或不退还钱物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三)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费用的。(五)贪污、侵占、平调、挪用、挥霍、借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六)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的。(七)其他严重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八)拒绝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专项审计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款物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报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等行为的处罚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7

行政处罚

16020135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直接责任人员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直接责任人员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8

行政处罚

16020136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直接责任人员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直接责任人员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49

行政处罚

16020137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1、立案责任:发现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村审计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0

行政处罚

16020138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1

行政处罚

16020139

屠宰生猪不符合规定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2

行政处罚

1602014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3

行政处罚

1602014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和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5

行政处罚

16020142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6

行政处罚

16020143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7

行政处罚

1602014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根据2021年6月25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8

行政处罚

1602014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8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59

行政处罚

1602014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

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0

行政处罚

1602014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报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

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1

行政处罚

16020148

向灌溉渠道倾倒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2

行政处罚

1602014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3

行政处罚

16020150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4

行政处罚

16020151

违反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5

行政处罚

16020152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6

行政处罚

16020153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7

行政处罚

16020154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8

行政处罚

16020155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69

行政处罚

16020156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粮油市场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办案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4、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70

行政处罚

16020157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未携带证件,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和变更牌证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 第72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1

行政处罚

16020158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驾驶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与准驾机型不符、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出示执法证,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运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权利,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2

行政处罚

16020159

未登记或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或醉酒后驾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2、调查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按法律要求处理。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4、给予农机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5、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6、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强 制

21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强制)

173

行政强制

16030001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告知责任: 经检验、检查发现植物存在事故隐患,在采取封存、没收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植物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植物。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人排除植物事故隐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植物检疫站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植物检疫站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4

行政强制

16030002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告知责任: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饲料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5

行政强制

16030003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告知责任: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将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饲料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6

行政强制

16030004

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告知责任: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饲料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7

行政强制

16030005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告知责任: 在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饲料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8

行政强制

16030006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违法产品、违法使用的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违法产品、违法使用的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无理由、证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生效后,依法对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9

行政强制

16080007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5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查封、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无理由、证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生效后,依法对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0

行政强制

16030008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强制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强制没收销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其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有关动物送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经补检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l、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无理由、证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生效后,依法对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现金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1

行政强制

16030009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1.告知责任: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经检查发现动物防疫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人排除动物防疫隐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2

行政强制

1603001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1.告知责任:对与案件有关的假劣兽药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决定(批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3

行政强制

16030011

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告知责任: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4

行政强制

16030012

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告知责任: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5

行政强制

16030013

查封、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告知责任:对与案件有关的动物产品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6

行政强制

16030014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告知责任: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应告知相关责任人排除故障的期限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人排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执行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7

行政强制

16030015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告知责任: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应告知相关责任人排除故障的期限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人排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8

行政强制

16030016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1、告知责任: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告知其所承担责任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违章整改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9

行政强制

16030017

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告知责任: 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前告知其所承担责任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违章整改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0

行政强制

16030018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在强制执行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无理由、证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生效后,依法对生鲜乳收购企业进行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报告和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执行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91

行政强制

16030019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工具、设施和场所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无理由、证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生效后,依法对饲料进行监督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92

行政强制

16030020

强制免疫接种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2002年修改)

第十七条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口蹄疫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告知责任:经检验、检查发现动物防疫存在事故隐患,应告知相关责任人排除故障的期限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经检查发现动物防疫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人排除动物防疫隐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征 收

2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征收

193

行政征收

1604000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缴纳植物检疫费应当提交的材料;收费标准、依据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查办理人员的有效证件和所需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缴费通知书,办理缴费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征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4

行政征收

16040002

植物检疫费征收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缴纳植物检疫费应当提交的材料;收费标准、依据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查办理人员的有效证件和所需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缴费通知书,办理缴费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征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检 查 事 项

12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195

行政检查

16050001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含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二条第二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2.处理责任:对有违规情形被监督检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决定。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6

行政检查

16050002

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安全和包装标识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部门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本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产业安全和包装标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报领导立案查处;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7

行政检查

1605000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58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经营或者进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报领导立案查处;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8

行政检查

16050004

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查处责任: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报领导立案查处;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199

行政检查

16050005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41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服务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查处责任: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报领导立案查处;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0

行政检查

16050006

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特别重大、重大农机事故。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2、处理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

行政检查

16050007

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2

行政检查

16050008

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依法予以处理。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3

行政检查

16050009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报领导立案查处;

3、复查责任: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

4、归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监督检查中的责令整改情况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4

行政检查

16050010

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1.《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4号)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3号)第十八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3.《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2号)第十八条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规范性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牧渔业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贺政办发[2015]21号)将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的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牧渔业局。

1.检查责任: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依法予以处理。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5

行政检查

16050011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理责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206

行政检查

16050012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含食用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检查责任:公布检查事项目录,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等,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先争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等责任追究;

4.农业农村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确 认 事 项

3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确认

207

行政确认

16060001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发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核发的制发送达相关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5、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7、索取、收受贿赂的;

8、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9、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8

行政确认

16060002

农业技术推广确认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5年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技术资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1.受理责任: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需要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审定。

2.审查责任:对推荐意见和申请材料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拟认定名单。

3.决定责任:将拟认定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审查意见作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通过认定的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认定而予以认定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9

行政确认

160600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的,应当受理;收取申请材料要开具书面收取材料凭证,将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2、审查责任: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报送的有关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全证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4、送达责任: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5、事后监管责任: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8、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10、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 政 奖 励 事 项

5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奖励

210

行政奖励

16070001

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主席令第60号)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审核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3.上报责任:对举报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人员名单,报有关部门审批。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奖励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反规定予以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奖励的;

4.未按规定程序擅自举办奖励活动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7.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8.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退、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1

行政奖励

16070002

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审核责任: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他要求,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奖励的审核意见。

2、公示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3、上报责任:将符合条件的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4、表彰责任:按照上级部门的标准、期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决定的;

3、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奖励的;

5、在实施复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公示人和上报人责令作出书页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表彰机关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规定的其他担责任方式。


212

行政奖励

16070003

对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审核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他要求,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奖励的审核意见。

2、公示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3、上报责任:将符合条件的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4、表彰责任:按照上级部门的标准、期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奖励决定的;

3、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奖励的;

5、在实施复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公示人和上报人责令作出书页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表彰机关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规定的其他担责任方式。


213

行政奖励

16070004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第四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1. 第二款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审核责任:对拟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3.上报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和公示情况,将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及材料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奖励,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不予上报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违反规定予以上报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奖励的;

4.未按规定程序擅自举办奖励活动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7.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8.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表彰机关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4

行政奖励

16070005

对举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人员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业部农医发[2005]25号)第十四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规范性文件】《贺兰县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办法》贺政办发[2015]201号文件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病死及死因业明动物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给予适合奖励,举报奖励标准:非义务报告人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每报告一起,按牛20元/头,猪、羊10元/头,禽1元/只,其它动物5元/只的标准奖励。

1、审核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他要求,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奖励的审核意见。

2、公示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3、上报责任:将符合条件的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4、表彰责任:按照上级部门的标准、期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决定的;

3、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奖励的;

5、在实施复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公示人和上报人责令作出书页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表彰机关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规定的其他担责任方式。

其 他 事 项

5项)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311日  

泾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其他)

215

其他权力

16100001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决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10年农业部、国家林业总局第1号令)

  1.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对申请人提出请求进行取证、审查。

3、裁决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仲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裁决过程中形成的受理通知书、裁决书等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6

其他权力

16100002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备案责任: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予以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7

其他权力

16100003

设立农作物种子分支经营机构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设立农作物种子分支经营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分支经营机构予以备案,并按规定时间将备案情况汇总上报相关部门。

4.监管责任:督促农作物种子分支经营机构及时收集、整理、记录规范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认真履行年度备案和统计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材料不予受理的;

2.未公示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

3.对各相关单位生产经营情况不予备案的;

4.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5.未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的;

6.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7.未督促各相关单位备案和统计义务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8

其他权力

16100004

执业兽医师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01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备案责任:对执业兽医师注册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和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注册和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理由的;

5、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6、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注册和备案的。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停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9

其他权力

16100005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核发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进行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当面告知、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决定(不予办理的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跨区作业证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发放跨区作业证后应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发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发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

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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