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泾源县安康大药房杨钊
经营场所:泾源县城龙潭东街 邮编:756400
字号名称:泾源县安康大药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40424MA76016226,
负责人:杨钊 性别:男
2018年4月2日,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泾源县安康大药房销售的香橼(批号:17031801)中药饮片抽取了300g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送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药房销售的香橼(批号:17031801)(检验报告编号为:Y201840454)应具香橼的外观形状的检验结果为非香橼品种来源,不符合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中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之规定,认定该中药饮片为假药。
2018年6月29日,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送达了上述中药饮片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告知其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经主管副局长刘雪燕批准,由郭建涛、马丽艳立案调查。
现查明:该店销售的香橼(批号:17031801)是从平凉市永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购进量为5千克,购进单价18元,购进金额90元, 销售价格为10克0.25元,除我局抽样300克外,销售金额117.5 元,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125元。在检查中发现,该药店在购进时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留存了销售清单和税票及出厂检验报告,购进验收记录以及销售记录。根据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以及该店负责人杨钊的调查取证,证实该药店购进销售假药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中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7.5元,并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泾源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泾源县财政局,指定收款金库:国家金库泾源县支库(预算科目,款代码:10305,项代码:0109,备注: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泾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泾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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