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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424029/2024-00199
文号
发布机构
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4-12-26
名称
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执法事项权力清单
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执法事项权力清单
日期:2024-12-26 来源: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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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4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单位

备注

1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泾河源镇

  


2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泾河源镇

  


3

对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泾河源镇

  


4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二)乱堆粪土、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泾河源镇

  


5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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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处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泾河源镇

  


7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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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泾河源镇

  


9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泾河源镇

  


10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泾河源镇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泾河源镇

  


12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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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泾河源镇

  


14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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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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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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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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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泾河源镇

  


19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泾河源镇

  


20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泾河源镇

  


21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泾河源镇

  


22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泾河源镇

  


23

对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泾河源镇

  


24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泾河源镇

  


25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泾河源镇

  


26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泾河源镇

  


27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泾河源镇

  


28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泾河源镇

  


29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泾河源镇

  


30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泾河源镇

  


31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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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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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市容市貌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严格限制居民饲养宠物犬,饲养宠物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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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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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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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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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条 第一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款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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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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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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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在公共场所、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禁烟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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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7月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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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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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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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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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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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单位

备注

1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铲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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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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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试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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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为补种树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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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征收(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单位

备注

1

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7号)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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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检查(1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单位

备注

1

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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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遵守爱国卫生规范情况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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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92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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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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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六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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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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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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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的汛前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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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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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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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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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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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裁决(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单位

备注

1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修正)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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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修正)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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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修正)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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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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