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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424020/2022-00022
文号
发布机构
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2-04-12
名称
关于印发《泾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泾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2-04-12 来源: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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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制定了《泾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并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视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流程,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负责具体执行本单位所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主体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的情况,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九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听证、检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力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三章  音视频记录

第十三条  音视频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第十四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五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验);

(二)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听证;

(五)行政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音视频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音视频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记录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音视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视频资料。

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音视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负责人批准。

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音视频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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