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广大居民:
按照规范性文件清理相关要求,县住建局结合实际,对《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为确保《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具有可操作性、惠民性,现诚邀广大居民对《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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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1日
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送审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优化公共租赁住房资源配置,统筹解决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宁建发〔2015〕101号)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宁建发〔2014〕9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泾源县城规划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做好争取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核准工作。
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做好公租房建设审批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用地划拨工作,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预审、报批、供应和登记发证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认定保障对象是否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明确审核意见。
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车辆、户籍登记变更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审核,提供明确审核意见。
县人社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社保缴存情况和养老享受情况进行审核,提供明确审核意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进行审核,提供明确审核意见。
县审计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行、管理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县纪委监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行、管理分配的监督工作。
香水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审认定、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应当缴纳的住房租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遵循申请自愿、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坚持“统筹房源、梯度保障、政府指导价”的原则。“统筹房源”是统筹全县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梯度保障”是针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收入状况,实施相应的租金标准;“政府指导价”是以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的房屋市场租金情况为参照,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及时向社会发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二、建设和规划
第八条 科学制定建设计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摸清住房困难家庭底数,按照住房保障规划中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总数落实项目任务,合理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和工作目标,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已进入轮候计划的保障对象,按期入住,实现应保尽保。
第九条 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合理选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为保障对象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实际需求组织建设,在完成新建任务的基础上,通过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三、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主要包括:
1.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在本县无住房新就业职工、新青年、新市民;
3.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经商人员;
4.经政府批准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员工及各类人才、劳模、转业(退役)或现役军人、见义勇为家庭;
5.国家、区、市规定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1.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具有我县非农业户籍一年(以户口转入时间为准);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的低收入家庭或低于120%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4)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2.新就业职工是指本县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正式职工(含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志愿者、调入、外聘、青年医生、青年教师、重点发展产业的青年职工以及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从事公共服务行业的中等收入无房职工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不受户籍限制,在本县内实际居住;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就业所在地无住房;
(4)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3.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本县稳定就业的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外来务工人员及经商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务工或经商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在本县内实际居住;
(2)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稳定就业不少于1年以上,外来经商人员在本县城稳定经商不少于2年以上;
(3)家庭收入在我县城镇中等收入线(含)以下;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就业或经商所在地无住房;
(5)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进城务工人员(含新青年、新市民)在县城稳定就业1年以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半年以上,或有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1年以上。
4.经政府批准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员工及各类人才、劳模、因公致残的转业军人申请公租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招商引资政策,具备招商引资条件,有招商部门证明,在本县辖区投资经营的外籍员工;
(2)有证件证明实属本县引进的各类技术人才、劳模及因公致残的转业军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1.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已购买商品住房的、拥有房屋的;
2.申请人居住父母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
3.最近2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记录的;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车辆的,且车辆购置登记价格在12万元以上的(不含出租汽车,中、小型生产经营性车辆);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注册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且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不含合作社股东)。
第十四条 本细则中新就业职工工龄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是指未享受下列情形之一: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2.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3.租住单位自管公房;
4.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无房家庭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所在地无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含未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等,现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房家庭:
1.本人或家庭成员有商业或生产等非住宅用房的;
2.通过赠予等方式放弃应得房产的;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
1.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个人申请书;
(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3)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
(4) 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5) 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收入及财产证明;
(6) 房屋权属登记单位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证明;
(7) 承租房屋合同及承租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
(8)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及特困救助家庭提供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9) 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城镇新就业职工、新青年、新市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个人申请书;
(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3)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不在住房申请所在辖区的,申请人要提交住房申请所在地居住证明;
(4)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录用文件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5) 婚姻状况证明;
(6) 收入及财产证明;
(7) 房屋权属登记单位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证明;
(8) 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外来务工人员及经商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个人申请书;
(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3)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申请辖区的居住证;
(4) 申请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或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
(5) 婚姻状况证明;
(6) 收入及财产证明;
(7) 房屋权属登记单位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证明;
(8) 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经政府批准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员工及各类人才、劳模、转业(退役)或现役军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个人申请书;
(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3) 招商部门证明;
(4)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不在住房申请所在辖区的,申请人要提交住房申请所在地居住证明;
(5) 县人社部门出具的引进专业人才证明材料;退伍转业证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
(6) 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及办理程序
1.受理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后报政务大厅联审。
2.政务联审:政务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对社区居委会提交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车辆、社保、市场主体登记等进行审核,并出具部门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提交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终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核准名单和收入等状况在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对象,并将其列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准入审核内容包括户籍、住房状况、工资收入、机动车辆、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主体登记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
第二十二条 对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联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根据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房源不足、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下,要将保障对象分类纳入保障范围,一类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另一类为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外来经商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资产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经核实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二十六条 在轮候家庭范围转为实物配租范围的,优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时,可将纳入保障范围的对象进行集中分配,分配时,按照申请人身体、年龄等情况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号。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时,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情况、轮候时间等因素进行安排配租,在配租中根据对劳模、复转军人、见义勇为家庭、孤、老、病、残、贫困单亲家庭等特殊群体优先保障。根据申请人身体、年龄等情况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三孩家庭的住房面积、户型、就学等需求,优先进行配租。
第三十条 住房分配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将分配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面积、设施设备、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处罚、腾退住房以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费用缴纳等事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在1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要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管理,依法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施统一收缴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度收取,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付通过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梯度保障,对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分档租金、梯度保障,根据保障房屋面积全额收取,具体租金收取标准如下:
城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0.8元/平方米/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元/平方米/月;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元/平方米/月;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外来经商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租金4元/平方米/月。
园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0.6元/平方米/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0.8元/平方米/月;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5元/平方米/月;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外来经商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租金3元/平方米/月。
笫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第三十七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钥匙后,在30日内必须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承租人不得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一经发现,取消双方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在不能满足房源的情况下,纳入本县户籍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继续按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由所在小区物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入住对象应当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费按住房所在小区标准执行并及时缴纳。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五、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理使用住房。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经批准后方可装修,装修所产生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退出时不得拆卸、破坏自行装修的附着物。
第四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违规出租、出借,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或1年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5.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财产、工作、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6.承租人拆改、变动承租房屋结构的;
7.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8.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其家庭收入和住房实际,重新调整或维持原享受的租金标准。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绝退房的,房租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对承租户进行资格审查,承租人在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次年起,于合同期满前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工作、住房等情况,并在前3个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续租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六、诚信履约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承诺书,并严格按照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执行。
第五十条 为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缴纳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保证金按照每户3000元的标准缴纳,承租人将保证金直接缴纳于县财政局审批设立的专户。向承租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五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余额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差额部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金收益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七、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政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维护管理。违反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及配套实施规划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保障性住房诚信档案。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装、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八、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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